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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97修改)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草原的合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草原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依照《草原法》六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公布施行后,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详细准确的地图。实地无明显地形、地物可作标志的,要立桩标界。
  处理争议所形成的协议、纪要、合同、附图等,应由当事各方签署意见、签名盖章,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并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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