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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97修改)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禁止破坏草原。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应向国家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地,也划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以及个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按历史习惯跨行政区域放牧的现状不变,草原使用证由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放。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全民所有制草原的使用证、集体所有制草原的所有证,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草原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
  第十一条 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和畜牧业生产设施,可以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应当保证用于畜牧业,不得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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