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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97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指生长牲畜可食性草类植物,并历来以经营畜牧业为主的土地和待开发的宜于放牧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建设的草地。
  树木郁闭度0.1-0.3的疏林地,在未封育时,允许放牧。灌木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在不足4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用于经营畜牧业;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在不足40%的地带需要规划造林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林业建设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封育造林,并负责为原放牧单位和个人另行调剂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对按历史习惯跨越本行政区域使用的草原,也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治理严重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建设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草原资源调查,编制草原资源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受政府委托,办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所有证和使用证;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草原权属争议;领导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公民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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