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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三)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未申请有关证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房销售金额10%—15%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私自租赁、互换房地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私自租赁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评估租金总额1—2倍的罚款;私自互换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房地产或典当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或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或产权转移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该房地产价值额20%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条之规定,承典人未经出典人同意,擅自转典房屋的,其转典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转典金等额的罚款;擅自改建、损毁房屋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违反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纪人未取得《中介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参加一个中介机构,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以及经纪组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不在指定场所活动的,补交应纳费用,并处应纳费用1—2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收取佣金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有其中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违反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处以其年成交额4%—6%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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