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七)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销议价粮油,零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上浮幅度5%或最高限价的;
(二)经销猪肉、牛肉、羊肉,白条鸡、鱼、鸡蛋零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上浮幅度10%或最高限价的;
(三)经销外进蔬菜,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上浮幅度10%的;
(四)经销服装、鞋类商品,以进货价格为基础顺加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极限的;
(五)经营餐饮及歌舞娱乐业,其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物价部门分类分级确定的极限毛利率、极限加价率和其它收费标准的;
(六)经营其他商品和其他经营性服务项目牟取暴利行为的。
第十条 市、县(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测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商品批发和零售指导价格。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查处,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和收费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做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2、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