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14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或最高限价,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粮食、贸易、文化等部门及金融机构按职责分工,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七条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行业垄断或专营地位擅自垄断价格的;
(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