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建设人防工程设施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公用人防工程设施,投资者可享受人防工程建设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在专项维护费中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状态。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保持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护门、密闭门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应加强平时人防工程口部的管理。口部附近的建设项目需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附近修建建(构)筑物时,应留出不小于建筑物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安全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保证建筑物倒塌半径安全距离的,应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提出申请,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和规定的标准就近补建。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现行工程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二十条 对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的人防工程设施,由申请单位回填或封闭,并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