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并向开发区管委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待遇。吉林市具体优惠政策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的签定、变更、解除、终止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高学位获得者、留学归国人员和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待遇从优。各类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优先迁入市区或者优先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户籍。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企业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建立健全保障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各项保护措施及社会保障制度。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