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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由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辐射科学和辐射技术;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九)精细化工技术;
  (十)汽车及零部件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一)其它被认定的高新技术。
  第十八条 江南新建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五)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初审,并报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颁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报请上级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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