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审批管理开发区的外资企业,按规定处理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九)对在开发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十)管理开发区组织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组织兴办公益事业;
(十一)协调开发区内金融、海关、商检等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财政机构,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事务。
税务、工商、土地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专项负责开发区内相关业务的管理。
银行、外汇管理、保险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科技事业服务活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开发区详细规划须经吉林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组织实施。确需改变设计方案和变更使用用途的,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第一年至少要完成总投资额的25%。逾期未开工建设的,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属物可以依法转让、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其来源是: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五)经批准发行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许的其它资金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