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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3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吉林市江南新建区和江北精细化工试验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南新建区的开发和管理。江北精细化工试验区为享受开发区政策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坚持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为中心,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广泛吸引国内外智力、技术和资金,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投资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设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若干职能机构。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审批或报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项目;
  (四)负责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五)审批开发区各项基建计划,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六)对开发区征用后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七)评审认定、申报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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