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并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农业行政部门报请的计划,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收贮数量,并指定单位储备。
第三十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所需资金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三十六条 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散发、宣传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对经营、推广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不履行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义务的,均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范围经营销售种子的,除没收其超范围经营的全部种子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种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压种子;对销售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不执行种子价格标准,哄抬种子价格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