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包装标准。
  严禁销售假种、劣种。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代销市、县两级种子公司下拨的良种。
  第二十六条 种子的调拨、调运实行归口管理。本市需调出、调入玉米、水稻、大豆、高粱种子的单位应事先向市种子管理机构申报备案。
  交通运输部门应凭种子管理机构的调运手续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省、市规定的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抬价格。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检验由市、县两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种子的检验必须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委托种子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个人,均需按有关规定支付检验费用。
  第三十二条 调出县(市)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拨达不到国家或省质量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