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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组织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五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在有制种条件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场和种子专业户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应按合同完成种子生产和交售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
  第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疫检验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报告单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及县以下种子管理机构不得擅自组织生产、供应原种。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国有种子公司是种子经营的主渠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玉米、高粱杂交种子由市、县两级国有种子公司经营,水稻、大豆及大宗蔬菜种子以国有种子公司经营为主,其它农作物种子可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依法经营本单位选育或由农业行政部门指定引进、扩繁经审定通过的优良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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