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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六)培训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查处或协助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做好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及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新品种的选育,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新品种的选育必须符合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应本地种植的育种目标。
  第九条 育种单位和个人选育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可实行有偿转让,也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联营。
  第十条 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市新品种的审查和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申报工作。
  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由农业、科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品种审定由育种者向市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申报。报审品种应按有关规定附有选育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抗病虫鉴定、栽培技术要点等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选育或引进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散发、宣传、经营和推广。
  品种审定前,在试验试种过程中具有优质、高产效果的,在农民与供种者双方达成有关协议的原则下,经市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批准,可在适应区域内进行一定面积的示范。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应纳入市、县两级种子管理计划。种子管理机构应组织种子生产者与经营者依法签定生产、收购合同。
  第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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