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玉米、水稻、大豆、高梁、谷子、杂粮、蔬菜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种子的生产和推广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负责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