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内和放牧的,给予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无人经管的畜禽进入垃圾场的可以捕杀,其尸体必须焚烧处理。对改变建设位置、设计和阻挠施工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损坏拆除环卫设施的,责令其修复并处以设施造价10%的罚款;不能修复的,处以设施造价200%的罚款。移动、占用或改作它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十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往厕所内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在环卫设施周围5米内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的,责令限期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环卫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外,并处以设施造价2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容环境卫生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