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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按要求拆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二第三款规定的,不按规定时间清除宣传标语、条幅的,每条超限期一天罚款10元。
  (十)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至100元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标准收缴清雪费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立即清扫外,个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立即运走外,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限定时间进行清扫外,并按污染路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者,除予以批评教育外,个人处以10元至100元,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经批准饲养畜禽但不按规定设圈建舍的,除责令设圈建舍外,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垃圾场的,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擅自设立垃圾排放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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