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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工程完工后,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三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园、体育馆(场)、影剧院、游乐场所、舞厅、旅馆、餐厅、商场、市场等公共场所及自管住宅区内,必须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应定期维修,保持完好。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环卫设施不得损坏、拆除、移动、占用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不得在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不得在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卫设施周围5米内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卫设施,应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据规划要求,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或拆一补一的原则进行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护、围圈、清理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4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按规定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三)违反第九条第五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修、粉刷,并处以工程费用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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