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不准往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猪、牛、羊、犬(小型观赏犬除外)、兔、鸡、鸭、鹅和经济动物等,因科研、军事、治安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不得有碍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章 废弃物清运与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六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点)净。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因建设施工造成交通堵塞而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具备通车条件后,按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倾倒生产、营业、建筑垃圾、残土和其它固体废弃物,必须事先到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单位、个体业户的生活、生产、营业垃圾及居民因维修建筑产生的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排放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垃圾排放场。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户)等产生的有毒、有菌、有害的废弃物,必须投放到专用的垃圾容器内,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集中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卫垃圾场要进行围圈,设置标志,实行封闭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和放牧。
垃圾倾倒后要及时推平覆盖,定期消杀,场内外环境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厕所的粪便,由区城厕管理部门负责及时清掏、清运,达到用厕标准。
单位院内、车站、码头、机场、市场等厕所的粪便,由本单位自行清掏、清运或有偿委托区城厕管理部门清掏、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