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给城市居民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的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确定的范围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专业规划。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年度计划。
(四)检查、监督、指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评比竞赛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城管部门是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安、水利、风景、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