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四十六条 公房出售和政策减免、地方财政补贴所建房屋及动迁房个人承担费用部分的,按交款比例和所有权份额的证明,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在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内注明产权来源、限制内容和所占产权比例。
第四十七条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权利。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集中保存、统一管理。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产籍应当依照房地地段号建立。房地地段号的确定按照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五十条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房屋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收集整理,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设定等及时调整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五十一条 房屋产权档案须妥善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五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房屋产权档案,须经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屋产权人不按规定的时间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逾期30天以上的,累进加收逾期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