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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新建成的房屋,建设单位及个人应在竣工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批准书;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防火批准书;
  (六)竣工验收资料;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初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返还面积部分的房屋,由权利人提交有关证件,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价拨、企业兼并及作价入股;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二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税费收据;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协议书、公证书或有关文书。
  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部分产权房屋,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证件外,还应分别提交董事会决定的文件或相应机构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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