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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停业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经营单位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以及做虚假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视情节,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定技术合同的,所签定的合同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其违法所得、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技术交易人工费。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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