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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未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调解的,可以按技术合同中有关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三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贸易机构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人工费,发给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人工费,发给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上述技术交易人工费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技术交易人工费审批手续。
  银行凭盖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技术交易人工费审批专用章的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三十六条 履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可以计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三十七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交易贷款和技术市场发展。具体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由有关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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