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技术中介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应当做到真实、守信、保密。
中介服务,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举办市级以下综合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前向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市级以下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冠“全国”、“全省”字样的技术交易会,按规定向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批,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商品广告,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定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卖方在三十日内按隶属关系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经审查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