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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开业半年后,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科技企业。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可以实行科技企业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停业等,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按规定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参加年度资格审查,并凭审验的《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年检。不参加年度资格审查或者连续两年审查不合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其执照应予注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者阶段性成果,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关的技术交易活动。超范围开展技术交易活动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技术交易人工费,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成果的完成者,其转让技术的收入,全部归己。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技术服务,其收入全部归己。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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