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变通规定
(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坚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汉族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少数民族男年满二十三周岁,女年满二十一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汉族二十四周岁、少数民族二十二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控制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四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夫妻一方是藏族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州、县、市病残儿鉴定组鉴定、复诊后,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农牧民要求生育第二、三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农牧民的,提倡生育一个子女,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牧业乡、林业乡的藏族提倡生育一个子女,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 三孩区生育三孩的,提倡拉开生育间隔期,必须持证生育,没有领取《计划生育证》的,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国家干部、职工、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第四条,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和生育二孩的农牧民,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第七条 农牧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审核,报乡(镇)政府批准发给《计划生育证》;要求生育第二、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核实。报乡(镇)审核,由县(市)计生委(局)批准发给《计划生育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