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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三十四条 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必须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并承担其费用。
  第三十五条 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产权单位报告。有线电视设施的产权单位,接到设施损坏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定损坏程度,分清责任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正常播出。
  第三十六条 不准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和利用各种方法、手段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非电视业务不得对有线电视信号造成干扰,造成干扰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排除干扰。逾期未排除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或者设置公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其传输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修、维护和保养,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用户故障投诉登记和服务制度。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难度大的故障排除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各自职权范围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超范围发展用户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将所收取的有线电视建设费返还给终端用户,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有线电视系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播出频道、出租频道、时段,终止台(站)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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