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建设和使用有线电视系统及设施。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技术参数和终止台(站)。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须提前30日向县(市)、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终止台(站)的需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频道和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分别管理。对上述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系统,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可以向其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移装费和收视维护费,其收费标准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建设费或移装费后30日内须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台(站)终端用户须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