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督导、评估,保证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如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倡聘请民族宗教界知名人士、有威望的离退休老干部、热心教育事业的各界有识之士担任各级各类学校的名誉校长,发挥他们的参教、议教、助教作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县(市)、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条件上学而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送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每学年1000元-3000元,并责令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八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现象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的;
(四)拒绝接收应当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它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