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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改)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改变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歇业以及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卫生、交通、城建、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金融、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决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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