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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改)

  (一)不正当竞争;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短尺少秤等;
  (五)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暴利经营;
  (六)租借或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及开具假发票等;
  (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或在校中、小学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年检验照制度,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帐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应当鉴证。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其帮工、雇工解决劳动保护并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申请,应严格审查,不得为其虚假登记注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营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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