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权;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对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依据生产经营规模,申请冠用市、县(市)、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六)依法自主决定用工及其劳动报酬;
(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评聘;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种许可证,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
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的,有关部门(机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标准收费。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发放须统一使用的用具、表格、帐册、证件等需收取工本费的,必须按成本收费,不得加价或变相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各种财力、物力、人力。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
(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按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生产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标明厂名、厂址、商标和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经营的商品要明码标价,并有上述标志;
(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六)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七)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