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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改)

  私营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均可成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营者:
  (一)农民和城镇无业、待业人员;
  (二)离退休(含病退、预退)人员;
  (三)具有本市暂住证明的外地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回收利用业、养殖业、种植业和教育、科研、文化、医疗、体育、旅游事业及其他行业和事业。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可以参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和境外经营;可与外商合资、合作、合伙经营,可以开展对外贸易。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的审批,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分别在七日、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的审批,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分别在七日、十五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休业、歇业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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