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10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促进本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有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资产属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以个人或家庭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一切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对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依法制止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扶持、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分别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依法开展各项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