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加强藏医药基础理论和藏医药应用技术研究。充分利用藏药材资源和优势,开展藏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保护藏医药商业秘密。依法申请专利、批准文号、商标注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级藏医药研究机构是全自治州研制、生产藏成药的主要基地。要充分利用本自治州藏药材资源,采取传统制药技术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方法,研究、创制具有独特疗效的藏药产品并进行剂型革新,发展藏药产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对藏医药的宣传和科学普及工作,广泛宣传藏医的医学理论和藏药的独特功能,提高藏医药的知名度。
每年的藏历七月十五日为自治州的藏医药宣传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发展藏医药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藏医药法规和政策,对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藏药生产、行政管理、促进藏(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名老藏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藏医药学术文献、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的;
(五)资助藏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藏医药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挪用和截留藏医药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发布虚假藏医医疗、藏药广告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藏医医疗、藏药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