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对藏医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上,适当增加卫生机构专业技术岗位职数。晋升考核的重点放在医务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绩上,对职称外语及职称计算机应用考试成绩的要求予以适当放宽。
对民间和个体行医藏医药人员的职称晋升,在报考条件及职称外语、职称计算机应用考试成绩等方面予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藏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藏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三)藏医医疗、教育、科研、藏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藏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藏医药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藏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县及县级以上藏医药机构是其临床教学基地和实习基地。
第十九条 组织和支持在职藏医药人员参加在职教育和继续教育。
重视藏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制定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藏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相关的科学技术,促进藏医药学术交流;积极培养藏(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
第二十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藏医药专家,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老藏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二十一条 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办藏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在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藏医医疗机构要坚持藏医特色的办院方向,其医疗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要达到国家和省上的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