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藏医药事业的发展,建立藏医药发展基金,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藏医药事业。
藏医药事业费、基建费和藏医药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财政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扶持藏药的开发利用,对税务部门征收的藏药产品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返还部分,应全部用于藏药的开发利用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藏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提供社会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
重视藏药加工,提高藏药质量,鼓励研究、创制藏药产品,发展藏药产业,变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藏医医疗机构。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藏医专科专病医疗机构。
未设立藏医药机构的县,必须在其县级综合医院内设置藏医科和藏药房。
中心卫生院必须设置藏医科(室)和藏药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藏医药人员和必需的医疗器械、设备,提供藏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藏医药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藏医诊疗技术。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牧)村藏医药事业,将农(牧)村藏医药事业纳入农(牧)村医疗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牧)村藏医医疗服务网络。
建立县级以上藏医药机构对农(牧)村藏医医疗工作的对口支援制度。鼓励藏医药人员到农(牧)村和基层工作。积极推广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藏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设立藏医药学术团体,开展国际间、地区间藏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藏医药机构按有关规定在省内外开办和开展藏医窗口门诊等藏医药技术合作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藏医医疗机构之间进行纵横向联合,走集团化、规模化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