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修建工程和各类生产活动中,随意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和废弃物,造成植被破坏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和恢复原貌外,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造成犯罪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应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