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松花湖沿岸第一层山脊以内和跨县(市)、区修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的,必须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方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地带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地带;
(三)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
(四)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调查与划定禁止开荒和挖砂、采石、取土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梯田、沟头防护、水土保持林草及苗圃、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示范场地等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破坏地表植被、改变原有地貌特征,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均须按剥离面积、占用面积和压没面积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同时必须负责治理。无能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治理费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补偿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补偿费和治理费应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有权随时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明显标志和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开垦荒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进行开垦的,按非法开垦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