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刷沟内须修筑谷坊,进行沟头防护。边坡应采取植物护坡或其他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现有二十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须在本条例实施后二年内退耕还林。特殊情况需继续耕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修筑梯田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组织进行水土流失治理。承包、拍卖给个人使用的,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规划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并在采伐后两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主伐和皆伐;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依法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并按水土保持方案限期恢复植被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修建工程、开办工矿企业及其他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应尽量减少植被破坏;废弃的砂、石、土料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因建设和采矿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