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包括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水土保持资金,并要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增加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和教育,增强水土保持意识,并有计划地植树种草、美化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营造水土保持经济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对于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江河,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治理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工组织限期治理。
在蓄水工程上游、两岸和江河、湖泊沿岸第一层山脊以内的坡面应有计划地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暴雨径流。在上述区域内,不得擅自进行开垦荒地、采伐林木、建筑房屋、开采矿藏等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营造网格林带,设置人工沙障等防风固沙体系,保护水土资源。
第十二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三条 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串植物带、挖筑环山截水沟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