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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1997修改)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1994年8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四)预防与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五)监督和协调水土保持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各级农业、林业、土地、畜牧、城建、环保、交通、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体分工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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