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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鉴证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应明确生产(工作)任务和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保险福利待遇、违约责任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等事项。
  发生劳动争议时,由职业介绍机构或按管理区域由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凭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劳动监察证》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须按时参加年检。
  职业介绍机构的更名或停办,应提前十五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更名或停办。停办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向用工、求职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其停业介绍,处以每介绍1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和劳务的,责令其停止介绍,并处以每介绍1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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