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求职与用工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三条 各类求职人员到劳动力市场办理求职登记手续,领取《劳务许可证》后,可以自由择业。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学历、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待业卡片、失业职工手册、离退休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进城做工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凭所在地乡(镇)、街道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市、县(市)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由市、县(市)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核发《劳务许可证》。
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工程队进城施工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凭《劳务许可证》介绍用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工,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持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者,优先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埠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用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工、招聘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企业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劳动保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