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街道可以兴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兴办以调剂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以兴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兴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工作设施;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五)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具有职业介绍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真实的劳务信息渠道。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一)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发布用工、劳动力资源信息,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业务咨询;
(二)为求职人员办理登记、介绍劳务;
(三)为单位用工调剂余缺;
(四)介绍家庭服务;
(五)为劳动力供需双方办理职业介绍手续;
(六)为农村和外埠劳动力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它可以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办理招工录用、职工失业、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劳务输出输入手续,开展就业、转业培训,审核用人单位需要刊播的招工、招聘简章,办理《劳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和劳务;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