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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中介、用工、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力市场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对劳动力市场实施劳动监察;
  (五)进行劳动力宏观调控,管理、协调本市劳动力的输出和市外、境外劳务输入。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力市场工作。
  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同级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介绍事业,为劳动者求职和单位用工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兴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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