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清真肉食品检疫工具和印章,必须专用。
第八条 本州内生产、加工的清真食品,其包装必须有明显的“清真”标识和监制机关名称。
第九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网点,由城建、工商部门根据少数民族分布状况和城建规划,合理设置。
禁止将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专营场所。
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由少数民族公民管理。
第三章 清真牌、证管理
第十条 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标志牌由临夏回族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局统一制作,由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发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买卖、转让、出租、借用或自行设制清真牌、证。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单位的清真餐厅,必须向所在县(市)清真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许可证》和标志牌须放置在醒目位置。不按规定申领、放置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标志牌的,其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卫生许可证》影印件。
(二)少数民族职工岗位分工,身份证影印件。
(三)管理人员中少数民族的身份证及聘任书影印件。
(四)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单位的清真餐厅,必须接受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抽查。
第十四条 凡在本州内生产标有“清真”标识的包装食品,须由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或委托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未经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监制或印制“清真”字样和监制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停业、转产或者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必须在30日以内向所在县(市)清真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时,须向原发证机关交还清真牌、证。改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或食品的包装上保留与“清真”有关的任何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