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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1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以下称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加工、经营的各类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机关、事业单位的清真餐厅。
  第四条 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是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州、县(市)工商、卫生、物价、畜牧检疫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管理人员应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如确有困难,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总监督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二)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其工作人员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应当是少数民族公民。
  (三)在生产、加工、屠宰、运输、储存、销售清真食品的过程中,必须使用专门的计量设施和工具。
  (四)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人员,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异地生产的肉食品和包装食品,在本州内按清真食品销售时,其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县(市)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生产地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清真”标识或证明,经审验认可,方可经营。
  第六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清真餐厅、清真灶采购、烹任等主要岗位应当是少数民族公民,其灶具、器皿等必须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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